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12號、96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決各處拘役25日(2罪)、2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於同(96)年間,又因毒品、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1號、96年度訴字第4629號、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7月(3罪)、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拘役60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街000號旁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所有貨櫃內,竊取電纜線1批(重5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離開。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載放竊得之電纜線於同(9)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球場路公墓旁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以及事後張俊賢拿來要剝取電纜線皮之美工刀1支,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榆靜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幀(見偵卷第9至15、21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自96年起迄今,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雖約2萬元,然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