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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國展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拾壹、編號貳拾叁至編號叁拾貳、編號叁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竣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拾壹、編號貳拾叁至編號叁拾貳、編號叁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9 月28日12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吳國豪所轉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係由吳國豪向不知情之郭博文承租使用),裝設監視器後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高國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賭客前往系爭房屋賭博財物,並自101 年10月8 日起,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購買賭客所需食物後所剩餘之款項並另給付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竣傑負責幫賭客購買食物、過濾賭客身份及監看監視器等工作,渠2 人之營利方式為由高國展提供麻將4 副做為賭具,及提供不同顏色之紙卡做為賭資籌碼(各色紙卡所代表之籌碼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由高國展於賭客進場時,發給每位賭客籌碼2 萬元並在每桌預先擺放6400元之籌碼作為賭客所應支付抽頭金之象徵,4 位賭客為1 桌以麻將進行賭博,以1 底為1000元、1 台為200 元,放槍者要給胡牌者1 底1000元,如有自摸胡牌者,則由另外3 家賭客分別給付胡牌者1 底,若有台數則均另計,每桌4 圈為1 將,由前4 位自摸者每次給付400元給高國展作為抽頭金,若無人自摸,則由該將最後4 把胡牌之人各自給付上開4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每將抽取1600元之抽頭金,賭客於4 將麻將結束後,贏錢者可以當日以紙卡籌碼為憑向高國展兌換現金並支付抽頭金,輸錢者則需當日支付現金,高國展即以上開方式獲利,總計自開始營利起迄於101 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得抽頭金30萬元。嗣於101 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正於上址賭博之曾自立、歐嘉芳、康志賢、郭台生(上述4 人為A 桌賭客)、徐明慶、郭益源、洪文華、陳正賢(上述4 人為B 桌賭客)、吳金柳、董豐福、張明標、林清華(上述4 人為C 桌賭客)、蘇政峯、劉清彬、顏進文、黃俊雄(上述4 人為D 桌賭客)(賭客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叁拾伍所示之物,嗣並由高國展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叁拾柒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及吳國豪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叁拾陸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高國展、張竣傑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在場賭客曾自立、歐嘉芳、康志賢、郭台生、徐明慶、郭益源、洪文華、陳正賢、吳金柳、董豐福、張明標、林清華、蘇政峯、劉清彬、顏進文、黃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在場之人蕭文成、鄭有能、葉真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5.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474號搜索票影本1 份。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7.查獲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高國展、張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國展與被告張竣傑間,就上開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同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高國展自101 年9 月28日12時起至同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張竣傑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同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2 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2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均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渠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高國展為上開賭場之經營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竣傑則係受被告高國展僱傭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及所得,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渠2 人之素行,兼衡被告高國展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張竣傑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2 人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分別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3.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國展所有且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為被告高國展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貳至編號貳拾壹、編號貳拾叁至編號叁拾貳、編號叁拾柒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高國展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貳至編號陸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國展所有且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等語,另認如附表編號柒至編號貳拾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等語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貳、編號叁拾肆、編號叁拾伍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高國展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叁拾叁、編號叁拾陸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壹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下│                │
 │      │                      │同)1410元    │                │
 ├───┼───────────┼───────┼────────┤
 │貳    │抽頭金                │7300元        │                │
 ├───┼───────────┼───────┼────────┤
 │叁    │代表賭客應給付抽頭金之│黃色紙卡6000元│                │
 │      │紙卡                  │、白色紙卡400 │                │
 │      │                      │元(A 桌抽頭金│                │
 │      │                      │)            │                │
 ├───┼───────────┼───────┼────────┤
 │肆    │代表賭客應給付抽頭金之│水藍色紙卡6000│                │
 │      │紙卡                  │元、白色紙卡40│                │
 │      │                      │0 元(B 桌抽頭│                │
 │      │                      │金)          │                │
 ├───┼───────────┼───────┼────────┤
 │伍    │代表賭客應給付抽頭金之│黃色紙卡6000元│                │
 │      │紙卡                  │、白色紙卡400 │                │
 │      │                      │元(C 桌抽頭金│                │
 │      │                      │)            │                │
 ├───┼───────────┼───────┼────────┤
 │陸    │代表賭客應給付抽頭金之│黃色紙卡6000元│                │
 │      │紙卡                  │、白色紙卡400 │                │
 │      │                      │元(D 桌抽頭金│                │
 │      │                      │)            │                │
 ├───┼───────────┼───────┼────────┤
 │柒    │紫色紙卡              │80張          │每張象徵1000元之│
 │      │                      │              │籌碼            │
 ├───┼───────────┼───────┼────────┤
 │捌    │黃色紙卡              │203張         │每張象徵1000元或│
 │      │                      │              │200 元之籌碼    │
 ├───┼───────────┼───────┼────────┤
 │玖    │綠色紙卡              │128張         │每張象徵1000元之│
 │      │                      │              │籌碼            │
 ├───┼───────────┼───────┼────────┤
 │拾    │灰色紙卡              │4張           │每張象徵10000 元│
 │      │                      │              │之籌碼          │
 ├───┼───────────┼───────┼────────┤
 │拾壹  │藍色紙卡              │39張          │每張象徵1000元之│
 │      │                      │              │籌碼            │
 ├───┼───────────┼───────┼────────┤
 │拾貳  │深藍色紙卡            │36張          │每張象徵1000元之│
 │      │                      │              │籌碼            │
 ├───┼───────────┼───────┼────────┤
 │拾叁  │白色紙卡              │225 張(聲請簡│每張象徵200 元之│
 │      │                      │易判決處刑書誤│籌碼            │
 │      │                      │載為241張)   │                │
 ├───┼───────────┼───────┼────────┤
 │拾肆  │黑色紙卡              │16張(聲請簡易│每張象徵10000 元│
 │      │                      │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籌碼          │
 │      │                      │為14張)      │                │
 ├───┼───────────┼───────┼────────┤
 │拾伍  │紅色紙卡              │35張(聲請簡易│每張象徵1000元之│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籌碼            │
 │      │                      │為70張)      │                │
 ├───┼───────────┼───────┼────────┤
 │拾陸  │骰子                  │3 盒裝共37顆及│                │
 │      │                      │零散之14顆(聲│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就零散之部分誤│                │
 │      │                      │載為17顆)    │                │
 ├───┼───────────┼───────┼────────┤
 │拾柒  │搬風骰子              │2 顆(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3 顆)      │                │
 ├───┼───────────┼───────┼────────┤
 │拾捌  │牌尺                  │12支(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16支)      │                │
 ├───┼───────────┼───────┼────────┤
 │拾玖  │麻將                  │4 組(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意旨誤│                │
 │      │                      │5 組)        │                │
 ├───┼───────────┼───────┼────────┤
 │貳拾  │麻將紙                │1張           │                │
 ├───┼───────────┼───────┼────────┤
 │貳拾壹│計算機                │1臺           │                │
 ├───┼───────────┼───────┼────────┤
 │貳拾貳│商業本票簿            │1本           │                │
 ├───┼───────────┼───────┼────────┤
 │貳拾叁│10月12日賭客記帳紙    │13張          │                │
 ├───┼───────────┼───────┼────────┤
 │貳拾肆│空白賭客記帳紙        │11張          │                │
 ├───┼───────────┼───────┼────────┤
 │貳拾伍│賭客聯絡名冊          │2張           │                │
 ├───┼───────────┼───────┼────────┤
 │貳拾陸│星期四、五、六賭客聯絡│1本           │                │
 │      │名單                  │              │                │
 ├───┼───────────┼───────┼────────┤
 │貳拾柒│10月12日賭客消費清冊  │1本           │                │
 ├───┼───────────┼───────┼────────┤
 │貳拾捌│監視器主機            │1台           │                │
 ├───┼───────────┼───────┼────────┤
 │貳拾玖│滑鼠                  │1個           │                │
 ├───┼───────────┼───────┼────────┤
 │叁拾  │螢幕                  │2台           │                │
 ├───┼───────────┼───────┼────────┤
 │叁拾壹│監視器鏡頭            │3台           │                │
 ├───┼───────────┼───────┼────────┤
 │叁拾貳│遙控器                │3個           │                │
 ├───┼───────────┼───────┼────────┤
 │叁拾叁│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    │1本           │吳國豪向郭博文承│
 │      │                      │              │租系爭房屋之租賃│
 │      │                      │              │契約            │
 ├───┼───────────┼───────┼────────┤
 │叁拾肆│空白計算紙            │4本           │                │
 ├───┼───────────┼───────┼────────┤
 │叁拾伍│便當、飲料、檳榔及計程│3張           │                │
 │      │車聯絡名單            │              │                │
 ├───┼───────────┼───────┼────────┤
 │叁拾陸│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    │1本           │高國展向吳國豪轉│
 │      │                      │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
 │      │                      │              │賃契約          │
 ├───┼───────────┼───────┼────────┤
 │叁拾柒│NOKIA 行動電話(序號:│1 支(含行動電│                │
 │      │000000000000000 )    │話門號00000000│                │
 │      │                      │20號晶片卡1 張│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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