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而於98年2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 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3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林榮錦固於警詢中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在民國99年10月底在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街某寺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 頁)。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1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高達000000ng/ml,有該科技中心10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久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絕無可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而係有意大量施用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榮錦既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榮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佐,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林榮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錦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即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6號、96年度易
字第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61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97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又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9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榮錦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放之事實。 │
│ │到庭) │ │
├──┼───────────┼───────────┤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檢驗對照表(代號:旗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警第258號) │應之事實。 │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
│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 旗警258號)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然其有前揭初犯施用│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
│ │ │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
│ │ │ 再犯情形,並再犯案,│
│ │ │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