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6號
101年度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閔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第6200號、第6792號、第7113號、第716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閔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㈠、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閔勝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請就被告每次施用二級毒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詹閔勝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2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閔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00 年度
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22日
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同年9月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高
雄市燕巢區某處果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100年6 月26日
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100年9月4 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27巷3 號,為警盤查,均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閔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 │
├──┼───────────┼───────────┤
│2 │⑴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被告於100年6月26日14時│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錄表(檢體編號:D100│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
│ │ 194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 │
│ │ 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D100194)。 │ │
├──┼───────────┼───────────┤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被告於100年9月4 日16時│
│ │ 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 (檢體編號:岡100468│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公司100年9月23日濫用│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岡100468)。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罪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詹閔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詹閔勝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27號
居高雄市○○區○○路626號2樓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年度
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
意,分次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一)於100年7月8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626號2樓201室之居所,以玻璃球
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54號1樓,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徵其
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
100年7月14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居所,以玻璃球盛裝毒品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恰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在居所
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再於100年10月4日14時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臥牛巷
27號住處,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閔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25)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仁武125)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39)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仁武139)各1紙。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1)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
10051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岡100518)各1紙。
(四)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年度偵緝字
第4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共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