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7 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尚無關連,故不於本件中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93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路○區○○路000號3樓「全球網咖」,為警臨檢盤查,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湖1011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118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