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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9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中成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章中成共同犯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中成雖可預見恣意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竟仍因缺錢花用,基於縱有他人持以冒名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內,向蔡龍升(另行起訴)借得新臺幣1萬元之後,即將其護照提供予蔡龍升。嗣蔡龍升於不詳時地將章中成之護照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籍人民輾轉取得後,為供某不詳大陸籍人民冒名使用,以將該護照中、英文姓名變更為我國籍人民楊雅真《未經偵辦》,並換貼該不詳大陸籍人民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後,交付予該不詳大陸籍人民冒名使用,而該不詳大陸籍人民於97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2日)在馬來西亞機場取得楊雅真名義之機票,在我國籍人民林建太(其與「阿強」及我國籍人民黃國鑫所涉共同行使變造護照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帶領下,持上開變造護照及楊雅真名義之機票自馬來西亞搭機企圖偷渡至阿根廷。嗣於同日抵達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國際機場時,為該國移民單位查覺該不詳大陸籍人民持上開變造護照企圖偷渡闖關,而以原機遣返馬來西亞,該不詳大陸籍人民抵達馬來西亞接受調查時趁機逃逸,林建太則於同年月12日經遣返回國,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通報我國警方,並扣得變造之章中成護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建太、黃國鑫、黃文治、陳進興、郭唐麗滄、郭鎮輝、蔡妤溱之證述(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9至30、44至45、57至58、63至64、67至68、71至72、137 至139 、142 至143 、146 至147 頁、高雄地檢偵一卷第9 至13頁、高雄地檢偵二卷第14至17、35至36、97至103 、118 至122 頁)。

㈡、章中成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黃文治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蔡妤溱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單據、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連江縣農會匯款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1 份、法務部-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 至17、34至37、43、47、60至61、74、79、101 、154 、156 、159 、161 、163 、165 、168、171 至175 頁、高雄地檢偵一卷第18至20、23至33頁、高雄地檢偵二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及扣案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護照影本參桃園地檢卷第5 頁)。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與蔡龍升、上開不詳大陸籍人民間,互有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屬可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尚未致生該不詳大陸籍人民偷渡成功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1 本,由「阿強」交付予該不詳大陸籍人民後,雖已移轉其所有權於該人,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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