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已減刑),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81號前,僱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以拖吊方式竊取邱冠億所有之車牌號碼8655-LC 號自小客車(內放有外套1 件、保單2 份、車前車種標誌卡1 個,業已丟棄),得手後旋將邱冠億所有之8655 -LC車牌2 面卸下丟棄,改懸掛車號4876-UL 號之車牌(登記所有人為魏杏如)。嗣於98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189 號旁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復經調閱邱冠億住處大樓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冠億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職務報告。
㈢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失車-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失車照片3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家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