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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ZEE─二七九山葉牌重機車,係吳珮儀所有交由乙○○使用,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三七八號前失竊之贓物,竟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同市○○路金石大飯店向丁○○借來騎用。又因認其老闆甲○○積欠其薪資,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每次刷卡後,均假冒持卡人甲○○名義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名義人甲○○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與該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之正確性與甲○○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該車騎用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機車為贓物,辯稱:該機車係向丁○○借得,丁○○說車是他家的,車牌被吊扣,有向其要行車執照,他也說行照被扣,確實不知是贓車,後來將機車借給黃信傑,黃信傑被抓後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案件警訊時敘述甚詳,亦據黃信傑於該案警、偵訊中陳稱:該機車係丙○○騎來我家換車,該車已無懸掛車牌,換車經過五天左右,我看該機車無車牌,且丙○○自騎乘我所有機車後,一去不返,我就知道該機車是贓車等語明確,而黃信傑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收受贓物情節輕微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卷內為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稽,被告從丁○○處予以收受未懸掛車牌且無行車執照之機車並騎用,黃信傑換車後又不願歸還,黃信傑均已知該車係贓車,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有收受前開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次查,被告向丁○○借車,旋於借得二日後將機車轉借黃信傑,之後即未積極聯絡黃信傑還車,而證人丁○○雖到庭證述:機車係向乙○○弟弟張芳齊借來,只借一天,後來因丙○○向我借去買東西,之後人就不見蹤影,車未歸還,與丙○○不很熟,借時未向我要行車執照等語,惟倘被告果不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何以於借車時,見該機車未懸掛車牌、未有行車執照,竟進而以之向黃信傑換車,即未換回,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收受該機車時即明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至明,此外被害人具領之贓物僅有上述機車,並無車牌及行車執照,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憑,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有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另前揭事實關於被告如何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以及如何持以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之簽帳單乙紙在卷足憑,而被告非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名義人,竟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在每次刷卡後,假冒持卡人名義偽造名義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該特約商店核對,實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名義人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在各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均假冒持卡人名義偽造名義人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名義人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與該特約商店核對,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各如附表所示價值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        │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刷卡日期  │簽帳單偽造署押  │
│號│                            │              │(新台幣)│          │                │
├─┼──────────────┼───────┼─────┼─────┼────────┤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甲○○         │
│  │0000-0000-0000-0000         │ 上玉銀樓     │  4600    │87.03.06  │(一式三枚)    │
├─┼──────────────┼───────┼─────┼─────┼────────┤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甲○○         │
│  │0000-0000-0000-0000         │ 憲德銀樓     │  4673    │87.03.13  │                │
├─┼──────────────┼───────┼─────┼─────┼────────┤
│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甲○○         │
│  │0000-0000-0000-0000         │ 慶鴻銀樓     │  8500    │87.03.10  │                │
│  │                            │ 偉禎珠寶銀樓 │  4350    │87.03.10  │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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