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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梁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6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惟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有3部分,前2部分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然原一審法院卻於聲請人尚未提出第3部分上訴理由前,即將卷證移至原二審法院,而原二審法院卻未通知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亦未開庭審理,即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未能審酌聲請人所欲提出之第3部分上訴理由,自屬裁判有疏漏。

㈡原確定判決採用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判決依據,然原審卷內並無該監視器錄影書面之電磁紀錄,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無證據能力,而原審漏未審酌原始錄影畫面,自有疏失。又聲請人從未至被害人6樓住處,而調查本件竊盜案件之員警唐政一到庭所證稱:1樓洗車店之老闆說,有位6樓住戶曾在案發當日看到1名黑衣男子出現在案發大樓之樓梯間,經伊訪查,該名6樓住戶表明該黑衣男子為被告等語,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徐維駿、徐廖佳環僅憑原審警卷所照片2張,即指認紙袋、包包為其等所有,紙袋為義美之紙袋等語,但未親眼見過被告所持之紙袋及包包,此部分屬證人推測之詞,亦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法院均採為證據,未再進一步傳喚該洗車店老闆、6樓住戶以證明確有證人唐政一所證情節,亦未傳喚義美食品公司員工以確認該照片上紙袋確係義美食品公司之紙袋,亦有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於唐政一持監視器翻拍照片詢問時,以為係聲請人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及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戒斷藥物丁基原啡因一事遭警方跟監照相,故想以自白換取減刑機會,而予承認,孰不知實為本件竊盜一案之調查,聲請人實無坦承罪刑較重之販賣、製造毒品罪,而否認罪刑較輕之竊盜罪之理。

㈣又證人唐政一證稱其係因看到報紙報導,發覺報紙上照片與本案類似,因此偵查本案等語,然證人唐政一偵辦本案係於民國100年12月,而報導之時間為100年5月,期間相隔7個月,與一般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言實屬可疑。

㈤又聲請人本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㛄靜,然因證人陳㛄靜於言詞辯論前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精神狀態不佳,故聲請人本欲捨棄詰問,原審法院卻要求聲請人詰問,結果證人陳㛄靜果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但至少其有證明紙袋內並無被害人所失竊之3C產品,亦證明聲請人當日係去案發現場尋人,是確有再予傳喚詰問之必要。

㈥聲請人曾於原審主張聲請人手上之紙袋係由綽號「添仔」之人交付,原審卻以聲請人所提供「添仔」之門號業於99年5月18日停用,且於原審審理終結前,聲請人均未能再提供「添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供原審法院特定以利傳喚為由,未再就此為證據調查。今聲請人業已查出該綽號「添仔」之人之真實姓名為劉宗文,請求法院傳喚該證人,以證實「添仔」確實有交付紙袋予聲請人。

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第53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一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非屬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程序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應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是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應檢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之判決繕本及證據,始為適法,然觀諸本件聲請卷內,聲請人並無檢附上開繕本,程序上已違背前揭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檢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繕本,因非聲請再審之對象,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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