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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春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春升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春升因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5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7月2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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