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97年9月 │高雄地檢97│本院97年度審│98年1月 │98年2月 │ │ │防制條例│刑8月 │17 日 │年度毒偵字│訴字第5310號│22日 │16日 │ │ │ │ │ │第8603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97年9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防制條例│刑4 月│17 日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97年4月 │高雄地檢97│本院97年度審│97年10月│98年3月 │ │ │防制條例│刑9月 │16 日 │年度毒偵字│訴字第2698號│29 日 │30 日 │ │ │ │ │ │第4419號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97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防制條例│刑5 月│16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