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福平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平前因犯詐欺等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陳福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其中附表編號7 之罪係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所犯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5罪,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11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號│罪名│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編 │ │ │ │ │ │ │ (民國) │ │ (民國) │號6所示之6│ ├─┼──┼──────┼──────┼──────┼──────┼─────┼──────┤罪,曾經本│ │ │ │ │ │高雄地院99年│ │ │ │院以101年 │ │1 │詐欺│有期徒刑6月 │98年10月19日│度審訴字第 │100年1月20日│ 同左 │100年2月16日│度聲字第 │ │ │ │ │ │3911號 │ │ │ │16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 │ │ │ │ │高雄地院99年│ │ │ │徒刑2年2月│ │2 │搶奪│有期徒刑8月 │99年9月10日 │度審訴字第 │100年1月20日│ 同左 │100年2月16日│ │ │ │ │ │ │3911號 │ │ │ │ │ ├─┼──┼──────┼──────┼──────┼──────┼─────┼──────┤編號7至編 │ │ │ │ │ │高雄地院99年│ │ │ │號11所示之│ │3 │傷害│有期徒刑3月 │99年9月10日 │度審訴字第 │100年1月20日│ 同左 │100年2月16日│5罪,曾經 │ │ │ │ │ │3911號 │ │ │ │本院以100 │ ├─┼──┼──────┼──────┼──────┼──────┼─────┼──────┤年度簡字第│ │ │ │ │ │高雄地院100 │ │ │ │7084號判決│ │4 │竊盜│有期徒刑5月 │98年6月9日 │年度簡字第 │100年9月7日 │ 同左 │100年10月4日│判處應執行│ │ │ │ │ │4933號 │ │ │ │有期徒刑10│ ├─┼──┼──────┼──────┼──────┼──────┼─────┼──────┤月 │ │ │ │ │ │高雄地院100 │ │ │ │ │ │5 │竊盜│有期徒刑5月 │98年9月14日 │年度簡字第 │100年9月7日 │ 同左 │100年10月4日│ │ │ │ │ │ │4933號 │ │ │ │ │ ├─┼──┼──────┼──────┼──────┼──────┼─────┼──────┤ │ │ │ │ │ │高雄地院100 │ │ │ │ │ │6 │竊盜│有期徒刑4月 │99年9月4日 │年度簡字第 │100年9月7日 │ 同左 │100年10月4日│ │ │ │ │ │ │4933號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 │95年1月1日 │高雄地院100 │ │ │ │ │ │7 │詐欺│ 減為 │ 至 │年度簡字第 │101年2月3日 │ 同左 │101年3月1日 │ │ │ │ │有期徒刑2月 │95年6月30日 │7084號 │ │ │ │ │ ├─┼──┼──────┼──────┼──────┼──────┼─────┼──────┤ │ │ │ │ │ │高雄地院100 │ │ │ │ │ │8 │詐欺│有期徒刑3月 │99年10月14日│年度簡字第 │101年2月3日 │ 同左 │101年3月1日 │ │ │ │ │ │ │7084號 │ │ │ │ │ ├─┼──┼──────┼──────┼──────┼──────┼─────┼──────┤ │ │ │ │ │ │高雄地院100 │ │ │ │ │ │9 │詐欺│有期徒刑3月 │99年11月30日│年度簡字第 │101年2月3日 │ 同左 │101年3月1日 │ │ │ │ │ │ │7084號 │ │ │ │ │ ├─┼──┼──────┼──────┼──────┼──────┼─────┼──────┤ │ │ │ │ │ │高雄地院100 │ │ │ │ │ │10│詐欺│有期徒刑3月 │99年12月13日│年度簡字第 │101年2月3日 │ 同左 │101年3月1日 │ │ │ │ │ │ │7084號 │ │ │ │ │ ├─┼──┼──────┼──────┼──────┼──────┼─────┼──────┤ │ │ │ │ │ │高雄地院100 │ │ │ │ │ │11│詐欺│有期徒刑3月 │99年12月27日│年度簡字第 │101年2月3日 │ 同左 │101年3月1日 │ │ │ │ │ │ │708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