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8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福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 行有關「95年間夏天某日」部分,更正為「95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⑶第6 行有關「伍拾圓硬20枚」部分,更正為「伍拾圓硬幣20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⑴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5年夏天某日,惟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 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先依被告所犯罪名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上開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如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則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因依卷內證據僅得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95年間為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某日,且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無礙,不思認真工作,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花用,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詐騙之手段、獲利,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所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已如前述),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
被 告 陳福平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巷82弄67
號
現居高雄二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95年間夏天某日,前往張月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83號之麵攤,佯稱訂購十餘碗麵及滷味,且因今日為其
生日,欲包紅包予工人,向張月香更換佰元鈔票,致張月香
陷於錯誤,當場將佰元鈔50張(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付予陳福平,嗣陳福平乘張月香不注意之際離去。
⑵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黃鳳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林園區○○○路與石化一路口之路邊攤,佯稱其係「黃工程
師」,因今日為其生日,要訂購22碗泡麵及「七星」、「峰
」、「長壽」香煙,並向黃鳳琴更換鈔票,致黃鳳琴陷於錯
誤,當場將佰元鈔及伍佰元鈔合計1萬元、香煙「峰」5條、
「長壽」5條、「七星」12條(鈔票及香煙價值共計1萬
6,000元)交付予陳福平,嗣陳福平復佯稱購買保力達,要
求黃鳳琴先行將保力達送至工地予工人飲用而乘機離去。
⑶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吳張麗滿所經營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704之1號之「如意排骨飯」店,穿著工
作服及反光背心,頭戴工程帽喬裝工人,佯稱訂購15份雞腿
便當,且因今日為其生日,欲包紅包予工人,向吳張麗滿更
換零錢,並佯稱其會連同便當一起結帳,致吳張麗滿陷於錯
誤,當場將佰元鈔50張及伍拾圓硬20枚(共計6,000元)交
付予陳福平,嗣陳福平乘吳張麗滿不注意之際離去。
⑷於99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董惠美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街121巷14號之路邊攤,佯稱其係工地主任
,因今日為其生日,要訂購9組大腸香腸及香煙,致董惠美
陷於錯誤,當場將香煙「峰」2條、「七星」2條(價值共計
3,300元)交付予陳福平,嗣陳福平復佯稱購買米,要求董
惠美幫其買米而乘機離去。
⑸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郭敏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與九如四路口之路邊攤,佯稱其係工程師,
,因今日為其生日,要訂購34份蔥油餅宴請工人,且要求郭
敏在紅包袋代筆書寫「生日快樂」等文字,並向郭敏更換零
錢,致郭敏陷於錯誤,當場將佰元鈔20張、伍佰元鈔4張及
伍拾圓硬幣10枚(共計4,500元)交付予陳福平,嗣陳福平
要求郭敏與其至工地後,佯稱其欲買水果而乘機離去。
二、案經張月香、黃鳳琴、郭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福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香於警│佐證犯罪事實⑴之事實。│
│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琴於警│佐證犯罪事實⑵之事實。│
│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張麗滿│佐證犯罪事實⑶之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⑵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 │
├──┼───────────┼───────────┤
│ 5 │⑴證人即被害人董惠美於│佐證犯罪事實⑷之事實。│
│ │ 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 │
│ │ 述。 │ │
│ │⑵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郭敏於警詢│佐證犯罪事實⑸之事實。│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7 │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⑵⑶⑷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