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義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義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傅義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1 月15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1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