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夏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夏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夏裕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逾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末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8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