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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中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中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中春(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 罪,業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4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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