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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軍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軍褕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及收受、故買贓物罪嫌,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竊盜部分,而故買、收受贓物部分則均否認,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且被告就如何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置物箱、機車,所述情節多有不合理或無法查證之處,足認被告涉犯竊盜、收受、故買贓物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先後為本院發布通緝3次,有本院101年3月9日101年雄院高刑恕緝字第0173號通緝稿、本院101年4月13日101年雄院高刑恕緝字第0315號通緝稿、本院101年7月17日101年雄院高刑恕緝字第0605號通緝稿(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卷第88-91頁、115頁、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卷第66-67頁),其屢次經通緝到案釋放後,又藉故不到庭,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裁定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6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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