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福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福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福在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福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為101 年3 月1 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98 號、97年度臺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 條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依新法諭知易刑標準者,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受刑人邱福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1 年4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101 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邱福在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1 年4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末查,受刑人邱福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1 │ │ │ │月又15日 │ │ ├─────┼───────┼───────┤ │犯罪日期 │92年6 月11日至│96年11月27日 │ │ │95 年6月17日 │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審易緝│101 年度簡字第│ │事實│ │字第2號 │2504號 │ │ ├──┼───────┼───────┤ │審 │判決│101年1月31日 │101年7月9日 │ │ │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號│101 年度審易緝│101 年度簡字第│ │判決│ │字第2號 │2504號 │ │ ├──┼───────┼───────┤ │ │判決│101年3月1日 │101年8月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註 │已於101 年4 月│ │ │ │9 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