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拾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基於恤刑目的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0年6月15│本院100年 │100.12.29 │本院100年 │101.1.17 │編號1至2曾│ │1 │害防制│年 │日下午9時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定應執行有│ │ │條例 │ │20分為警採│3760號 │ │3760號 │ │期徒刑1年4│ │ │ │ │尿回溯72小│ │ │ │ │月。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編號3至10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0年6月15│本院100年 │100.12.29 │本院100年 │101.1.17 │曾定應執行│ │2 │害防制│月 │日下午9時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有期徒刑20│ │ │條例 │ │20分為警採│3760號 │ │3760號 │ │年。 │ │ │ │ │尿回溯96小│ │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0.2.27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3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3.10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4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0.4.12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5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2.28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6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3.2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7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6.15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8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4.3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9 │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3.7 │本院101年 │101.7.26 │本院101年 │101.8.21 │ │ │10│害防制│年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條例 │ │ │321號 │ │32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