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永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知。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5至7號、編號8至9號所載之罪,雖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及1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9罪之應執行刑,可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綜上,經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條文之外部界限及基於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