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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文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駿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文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1 、編號4 及編號5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月,如 │            │高雄地院100 │            │          │            │編號2、編 │
│1 │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6月10日 │年度審簡字第│100年1月31日│  同左    │100年3月8日 │號3 之罪,│
│  │            │1000元折算1日   │            │43 號       │            │          │            │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如 │            │高雄地院100 │            │          │            │月        │
│2 │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10月11日│年度簡字第  │100年6月14日│  同左    │100年7月5日 │          │
│  │            │1000元折算1日   │            │3231號      │            │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5月,如 │            │高雄地院100 │            │          │            │          │
│3 │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年2月12日│年度簡字第  │100年6月14日│  同左    │100年7月5日 │          │
│  │            │1000元折算1日   │            │3231號      │            │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如 │            │高雄地院100 │            │          │            │          │
│4 │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7月21日 │年度簡字第  │100年7月20日│  同左    │100年8月9日 │          │
│  │            │1000元折算1日   │            │3645號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 │            │高雄地院100 │            │          │            │          │
│5 │  詐    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9年6月19日 │年度審易字第│100年9月30日│  同左    │100年11月1日│          │
│  │            │1000元折算1日   │            │2734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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