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順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順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曾順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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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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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有期徒刑10月,│95年11│臺灣高雄地│99年12月│同最後事實│100年1月│
│1 │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5 │月5日 │方法院99年│20日 │審判決 │19日 │
│ │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至95年│度簡字第 │ │ │ │
│ │人民關│,以新臺幣1, │12月14│1723號 │ │ │ │
│ │係條例│000元折算1日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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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有期徒刑1年, │89年10│臺灣高雄地│100年3月│同最後事實│100年5月│
│2 │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6 │月19日│方法院99年│8日 │審判決 │18日 │
│ │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至90年│度訴字第 │ │ │ │
│ │人民關│,以銀元300元 │8月21 │1356號 │ │ │ │
│ │係條例│即新臺幣900 元│日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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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12│臺灣高雄地│100年7月│最高法院 │100年12 │
│3 │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月15日│方法院100 │11日 │100年度台 │月22日 │
│ │陸地區│7月。 │至93年│年度審訴字│ │上字第7091│ │
│ │人民關│ │9月27 │第1386號 │ │號 │ │
│ │係條例│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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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