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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三友莊珮吟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棠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陸張之發票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棠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先前積欠沈智威300 餘萬元之債務遲未清償,經沈智威要求提供本票為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388 巷13號之住處內,未經陳照仁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上填載如同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在該等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陳照仁之署名各1 枚,及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處捺印指印各5枚(檢察官漏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本票共6 紙,蔡棠宇並於上開偽造本票6 紙背面背書,旋於99年1 月4 日至同月11日之間某日,在台南縣麻豆鄉某餐廳,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本票共6 紙,交付沈智威供擔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智威、陳照仁。嗣沈智威持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合法送達,因陳照仁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後陳照仁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照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棠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照仁、證人沈智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25930 號卷10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本票共6 張影本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5930 號卷6-7 頁)。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不法創設陳照仁簽發本票之外觀,進而交付予沈智威資為擔保而行使,致使陳照仁蒙受遭追索票款之累,而沈智威對被告之債權亦未取得充分擔保,自足生損害於陳照仁、沈智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6本票上偽造「陳照仁」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 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影響票據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所妨礙,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照仁、被害人沈智威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內,關於偽造「陳照仁」名義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本票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照仁之署名、指印既隨同上開「陳照仁」發票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則被告在該本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民 │到期日(民 │偽造之發票人署押│票面金額(新臺幣)││ │ │國) │國) │ │ │├──┼────┼─────┼─────┼────────┼────────┤│1 │794380 │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陳照仁署名1枚/指│1,850,000元 ││ │ │ │ │印5枚 │ │├──┼────┼─────┼─────┼────────┼────────┤│2 │794381 │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陳照仁署名1枚/指│ 100,000元 ││ │ │ │ │印5枚 │ │├──┼────┼─────┼─────┼────────┼────────┤│3 │794382 │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陳照仁署名1枚/指│ 200,000元 ││ │ │ │ │印5枚 │ │├──┼────┼─────┼─────┼────────┼────────┤│4 │794383 │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陳照仁署名1枚/指│ 360,000元 ││ │ │ │ │印5枚 │ │├──┼────┼─────┼─────┼────────┼────────┤│5 │794384 │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陳照仁署名1枚/指│ 25,000元 ││ │ │ │ │印5枚 │ │├──┼────┼─────┼─────┼────────┼────────┤│6 │794385 │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陳照仁署名1枚/指│ 800,000元 ││ │ │ │ │印5枚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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