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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惠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惠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惠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吳宏亮(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宏亮與「小楊」,未經許可,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勝負路)134之1號「嘉雲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蔡惠雲則受吳宏亮雇用擔任上開檳榔攤店員,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後,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相等分數之開分方式,於機臺上押注分數,如押中則贏得一定分數,如未押中則沒入分數至分數玩完,贏得之分數則可換取現金。嗣於101年3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李昭慶於該處打玩「超級大舞臺」,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1,77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惠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宏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3 月17日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代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及賭資1,770 元扣案可佐(上開電子遊戲機暫由同案被告吳宏亮領回保管),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吳宏亮、「小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嘉雲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1 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與吳宏亮、「小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開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 臺(含IC板1 塊),經營之時間僅有數日,所得利益尚輕,及其前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簡字527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5271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上開機臺內所分別扣得之現金1,770 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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