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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永村蔡書瑜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94 號、第29986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21、27、29、3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共計5.186 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2至14、16至21、27、29、31至34、37、38、43、44⑴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均沒收,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由楊志明與廖曉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楊志明與廖曉慧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志明與廖曉慧(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審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楊志明、廖曉慧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楊志明竟獨自或與廖曉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並以楊志明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供作販賣二級毒品時秤量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購毒者(其中編號5 、13為與廖曉慧共同販賣,其餘均為楊志明獨自販賣,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二、楊志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順路與莊敬路口,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5 、6 萬元之代價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零件、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等物一批後,至101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D 室之住處,參照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29、32所示之工具,將上開槍枝零件組裝及更換槍枝部分組件(如槍管),加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改造手槍3 支(其中2 支具殺傷力,另1 支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3 支均具殺傷力),另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部分則尚未組裝製造子彈完成即為警查獲。

三、嗣經警獲報而對楊志明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9 月26日,持搜索票至楊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樓D 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志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楊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至其餘仿冒商標服飾等物與本案無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0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6 至358 頁)及其前於警詢、偵訊、移審訊問中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順路與莊敬路口,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約5 、6 萬元之代價購入槍枝零件、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等物一批。又被告係在網路上跟賣家約定「購買零件」回來「改造組裝」,被告是因好奇所以才「購買槍枝零件自己組裝」,且有部分「組裝」及「改造」暨有裝上槍管之行為,扣案手槍是被告在網路上買來散裝零件,自己組裝的;至於扣案改造子彈成品是購買來就好的,半成品子彈、彈頭及彈殼、火藥是被告還沒有組裝完成,火藥及底火也是同一批所購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等情不諱(警一卷第4 至20頁、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一卷第9 至11、103 至104 、161 至164 頁、本院卷第24、25頁),並經同案被告廖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 、5 、13之犯行(本院卷第134 、262 頁)、同案被告郭宏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7 、8 等犯行(本院卷第72、262 頁)及經證人即購毒者林柏辰(警一卷第78至84頁、偵一卷第3 至4 、124 至126頁)、蔡景明(警一卷第85至90頁、偵一卷第5 至6 、124至126 頁)、吳啟宇(偵二卷第71至74、77至78頁)、李可欣(警一卷第71至77頁、偵一卷第106 至107 、109 至110頁)、曾建維(警二卷第68至73頁、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27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4 張(警一卷第39至42頁)、毒品交易照片63張(警一卷第56至66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3至43頁、偵二卷第75至76、88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警二卷第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體收樣單(警二卷第155 至156 、15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0月12日函及隨函所附楊志明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至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一卷第111 、112 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145 至146 、149 至155 頁、偵二卷第107 至119 頁)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驗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具殺傷力;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然欠缺扳機連動桿,認不具殺傷力;編號15之子彈19顆,其中共計6 顆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編號16之子彈2 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均不具殺傷力;編號17至21、25、34則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底火帽、金屬研磨頭及金屬棒、雙基發射火藥(詳見附表二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偵一卷第134 至137 、144頁反面、19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函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96 頁)。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如賣3 千元的安非他命就可以賺取500 元的獲利」等語(警二卷第31頁正面),自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此外,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製造子彈既遂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扣案子彈成品確係被告所製造完成,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就子彈部分係製造未遂及持有(本院卷第341 、360 頁),是被告辯稱:伊係購入子彈成品,而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火藥是伊購入後尚未組裝完畢等語,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若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更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查被告供承:半成品子彈、彈頭及彈殼、火藥是伊還沒有組裝完成等語(警一卷第8 頁),是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購入彈殼、彈頭、火藥及底火等物著手實行製造子彈之行為,雖其子彈尚未製造(組裝)完成而無殺傷力,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犯。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曉慧(經本院先行審結)就附表一編號5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製造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雖持有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惟其持有該零組件之目的既係用以製造槍枝,應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製造之手槍雖有3 支(其中2 支具殺傷力,1 支不具殺傷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附表二編號14號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應予更正),製造之客體有數個,然衡諸上開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非法製造之改造手槍其中2 支已具殺傷力,則縱另外1 支槍枝不具殺傷力,仍應整體論以既遂罪,且就製造未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自無庸另論以同條(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已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本院卷第360 頁),是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此外,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一卷第9 至11、161 至164 頁、本院卷第356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林柏辰等人,其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明知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項犯行,且其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共3 支(2 支具殺傷力,1 支不具殺傷力)及有製造子彈未遂、持有子彈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被告日後尚有社會復歸之必要,及欲達制裁目的所應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㈤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共計5.18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0月15日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及檢體收樣單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5 、156 、158 頁),且係被告犯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37、38、43、44⑴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3頁),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廖曉慧所有,並分別係供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係供毒品秤重及交易聯絡之用,參本院卷第274、275頁),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或與廖曉慧連帶沒收,且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廖曉慧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 、37、38、43、44⑴所示之物,均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自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而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之餘地,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現金238,500 元,為共同被告楊志明所有(本院卷第23頁),且其中合計14,500元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載)及其中2,800 元為被告與共犯廖曉慧就附表一編號5 、1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自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而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之餘地,亦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編號19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至18、20、21、27、29、31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函之說明內容(本院卷第323 頁)、擦槍工具、槍枝細部拆解組合說明書可供槍枝保養、組裝槍枝所用及其餘上開扣案物之功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使用附表二編號27(用來夾東西)、29(磨東西)、32(鎖緊及鬆脫螺絲)等情(本院卷第358頁),認係供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子彈19顆,其中雖有6 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另其餘子彈13顆經鑑驗結果既均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被告並就上開子彈19顆表示拋棄(本院卷第355 頁),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1、22至26、28、30、36、39至42、44⑵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本院卷第355 頁),且經本院參酌卷附臺灣遙控車模型協會102 年2 月5 日函之說明內容(本院卷第1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函之說明內容(本院卷第323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58 頁),逐一審核後,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4 、358 頁),且經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亦未能查扣上開門號SIM 卡,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特予敘明。

7、扣案物中被告表示不拋棄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平板電腦及編號45之現金當中之221,200 元(即扣案238,500 元扣除應沒收之現金合計17,300 元,所剩餘之現金221,200元),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共同被告廖曉慧、郭宏賓所涉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判決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    文                │
│    │行為人│      │、地點  │、數量及價格│                    │                        │
├──┼───┼───┼────┼──────┼──────────┼────────────┤
│ 1  │楊志明│林柏辰│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林柏辰於101年8月31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31日23時│1 包、新臺幣│22時28分、23時19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40分許  │(下同)1000│23時40分,以門號0976│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元          │029745號行動電話與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志明所有並持用之門號│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廖曉慧│      │民區鼎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販賣│      │街369號2│            │(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                        │
│    │第二級│      │樓楊志明│            │之物,下同)聯絡(第│                        │
│    │毒品幫│      │住處    │            │1 通為廖曉慧接聽,並│                        │
│    │助犯)│      │        │            │將林柏辰欲購買毒品之│                        │
│    │      │      │        │            │事轉告楊志明),表明│                        │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交易地│                        │
│    │      │      │        │            │點後,林柏辰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經廖曉慧下樓開門帶林│                        │
│    │      │      │        │            │柏辰至楊志明住處,由│                        │
│    │      │      │        │            │楊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林柏辰,並向│                        │
│    │      │      │        │            │林柏辰收取1000元現金│                        │
│    │      │      │        │            │。                  │                        │
├──┼───┼───┼────┼──────┼──────────┼────────────┤
│ 2  │楊志明│林柏辰│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林柏辰於101年9月20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0日19時│1 包、1000元│18時22分、18時55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許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            │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32號行動電話,表明欲│                        │
│    │      │      │街369 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約│                        │
│    │      │      │楊志明住│            │定購買金額、交易地點│                        │
│    │      │      │處1 樓後│            │後,林柏辰即於左列時│                        │
│    │      │      │門      │            │間,前往左列地點,由│                        │
│    │      │      │        │            │楊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林柏辰,並向│                        │
│    │      │      │        │            │林柏辰收取1000元現金│                        │
│    │      │      │        │            │。                  │                        │
├──┼───┼───┼────┼──────┼──────────┼────────────┤
│3   │楊志明│林柏辰│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林柏辰於101年9月25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5日23時│1 包(含袋毛│22時41分、23時1 分,│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許      │重 0.64 公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2000 元 │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32號行動電話,表明欲│                        │
│    │      │      │街369 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約│                        │
│    │      │      │楊志明住│            │定交易地點後,林柏辰│                        │
│    │      │      │處1 樓後│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門      │            │列地點,向楊志明購買│                        │
│    │      │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並當場交現│                        │
│    │      │      │        │            │金1000元予楊志明(約│                        │
│    │      │      │        │            │定其餘價金1000元後付│                        │
│    │      │      │        │            │,惟之後楊志明並未取│                        │
│    │      │      │        │            │得)。              │                        │
├──┼───┼───┼────┼──────┼──────────┼────────────┤
│ 4  │楊志明│蔡景明│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蔡景明於101年8月20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1日凌晨│1 包、2000元│23時35分、23時52分、│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0 時20分│            │23時59分,101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之物│
│    │毒品正│      │許      │            │21日0 時2 分以門號09│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高雄市三│            │打楊志明所有並持用之│                        │
│    │      │      │民區鼎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街369 號│            │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                        │
│    │      │      │楊志明住│            │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                        │
│    │      │      │處1 樓前│            │點後,蔡景明即於左列│                        │
│    │      │      │電梯口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向楊志明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並當場交付│                        │
│    │      │      │        │            │2000元現金予楊志明。│                        │
├──┼───┼───┼────┼──────┼──────────┼────────────┤
│ 5  │楊志明│蔡景明│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蔡景明於101年8月30日│楊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廖曉慧│      │30日23時│1 包、2000元│22時50分、23時25分、│,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販賣│      │30分許  │            │23時29分,以門號0938│案如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
│    │第二級│      ├────┤            │863886號行動電話撥打│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毒品共│      │高雄市三│            │楊志明所有並持用之門│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    │同正犯│      │民區鼎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街369 號│            │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楊志明住│            │非他命及購買之金額並│SIM 卡1 張)由楊志明與廖│
│    │      │      │處1 樓前│            │約定交易地點後,楊志│曉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樓梯口│            │明於同日22時52分、23│部不能沒收,由楊志明與廖│
│    │      │      │        │            │時27分以其上開行動電│曉慧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話撥打廖曉慧所有並使│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不詳廠牌)│                        │
│    │      │      │        │            │,交代廖曉慧將毒品販│                        │
│    │      │      │        │            │售予蔡景明,嗣蔡景明│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由廖曉慧交付價│                        │
│    │      │      │        │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蔡景明,並向│                        │
│    │      │      │        │            │蔡景明收取1800元現金│                        │
│    │      │      │        │            │(約定其餘價金200 元│                        │
│    │      │      │        │            │後付,惟之後並未取得│                        │
│    │      │      │        │            │)。                │                        │
├──┼───┼───┼────┼──────┼──────────┼────────────┤
│ 6  │楊志明│蔡景明│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蔡景明於101 年9 月25│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26日凌晨│1 包(含袋毛│日23時43分、101 年9 │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1 時10分│重0.64公克)│月26日凌晨0 時18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
│    │毒品正│      │許      │、2000元    │0 時19分以門號09388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    │犯)  │      ├────┤            │3886號行動電話撥楊志│後淨重共計5.186 公克,含│
│    │      │      │高雄市三│            │明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9│包裝袋3 只)沒收銷燬,扣│
│    │      │      │民區鼎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二編號8 、43所示│
│    │      │      │街369 號│            │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楊志明住│            │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處1 樓前│            │蔡景明即於左列時間,│                        │
│    │      │      │電梯口  │            │前往左列地點,向楊志│                        │
│    │      │      │        │            │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並當場交付2000元現│                        │
│    │      │      │        │            │金予楊志明。        │                        │
├──┼───┼───┼────┼──────┼──────────┼────────────┤
│7   │楊志明│郭宏賓│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接獲吳啟宇表示│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隨即│13日17時│1 包、2300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轉賣吳│30分許  │            │電話後,於101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啟宇)├────┤            │13日17時7 分以門號09│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打楊志明所有並持用之│                        │
│    │      │      │街369 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楊志明住│            │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                        │
│    │      │      │處1 樓後│            │37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
│    │      │      │門      │            │下同),向楊志明表明│                        │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            │購買之數量、金額後,│                        │
│    │      │      │        │            │郭宏賓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向楊志│                        │
│    │      │      │        │            │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並當場交付2300元│                        │
│    │      │      │        │            │現金予楊志明。      │                        │
├──┼───┼───┼────┼──────┼──────────┼────────────┤
│8   │楊志明│郭宏賓│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接獲李可欣表示│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隨即│14日23時│1 包、500 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
│    │第二級│轉賣李│50分許  │            │電話後,於101 年8 月│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可欣)├────┤            │14日23時34分、23時50│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行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                        │
│    │      │      │街369 號│            │有並持用之門號091340│                        │
│    │      │      │楊志明住│            │9923號行動電話,向楊│                        │
│    │      │      │處1 樓後│            │志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                        │
│    │      │      │門      │            │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                        │
│    │      │      │        │            │金額後,郭宏賓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向楊志明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並當場交│                        │
│    │      │      │        │            │付500 元現金予楊志明│                        │
│    │      │      │        │            │。                  │                        │
├──┼───┼───┼────┼──────┼──────────┼────────────┤
│9   │楊志明│郭宏賓│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101 年9 月18│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8日23時│1 包(約0.1 │日23時許以門號097629│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
│    │第二級│      │23分許  │公克)、500 │0896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      ├────┤元          │志明所有並持用之門號│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民區鼎山│            │,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街369 號│            │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                        │
│    │      │      │楊志明住│            │,郭宏賓即於左列時間│                        │
│    │      │      │處1 樓後│            │,前往左列地點,向楊│                        │
│    │      │      │門      │            │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並當場交付現金│                        │
│    │      │      │        │            │予楊志明。          │                        │
├──┼───┼───┼────┼──────┼──────────┼────────────┤
│10  │楊志明│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0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0日20時│1 包、1000元│20時36分、20時38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52分許  │            │20時48分、20時52分以│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郭│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郭宏賓│      │民區鼎山│            │宏賓所持用之門號0976│                        │
│    │(持有│      │街369 號│            │290896號行動電話,表│                        │
│    │第二級│      │楊志明住│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幫│      │處1 樓後│            │,郭宏賓即代為聯絡楊│                        │
│    │助犯)│      │門      │            │志明表示有人要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                        │
│    │      │      │        │            │同日20時37分、20時48│                        │
│    │      │      │        │            │分、20時52分以其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撥打楊志明所有並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李可欣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由楊志明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李可欣│                        │
│    │      │      │        │            │,並向李可欣收取1000│                        │
│    │      │      │        │            │元現金。            │                        │
├──┼───┼───┼────┼──────┼──────────┼────────────┤
│11  │楊志明│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3日│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3日21時│1 包、1000元│19時46分、19時58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第二級│      │5 分許  │            │20時27分、20時52分、│附表二編號8 、37所示之物│
│    │毒品正│      ├────┤            │21時4 分以門號097817│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犯)  │      │高雄市三│            │7119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郭宏賓│      │民區鼎山│            │宏賓所持用之門號0976│                        │
│    │(持有│      │街369 號│            │290896號行動電話,表│                        │
│    │第二級│      │楊志明住│            │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幫│      │處1 樓後│            │,郭宏賓即代為聯絡楊│                        │
│    │助犯)│      │門      │            │志明表示有人要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                        │
│    │      │      │        │            │同日19時48分、20時、│                        │
│    │      │      │        │            │20時41分、21時5 分以│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楊志明所有並│                        │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李可欣│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由楊志明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
│    │      │      │        │            │可欣,並向李可欣收取│                        │
│    │      │      │        │            │1000元現金。        │                        │
├──┼───┼───┼────┼──────┼──────────┼────────────┤
│12  │楊志明│曾建維│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曾建維於101 年9 月1 │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販賣│      │1 日凌晨│1 包、2200元│日凌晨2 時26分、2 時│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
│    │第二級│      │2 時40分│            │39分以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8 、38、44⑴所│
│    │毒品正│      │許      │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明│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犯)  │      ├────┤            │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975│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高雄市三│            │978844號行動電話(即│。                      │
│    │      │      │民區鼎山│            │附表二編號38、44⑴所│                        │
│    │      │      │街369 號│            │示之物,下同),表明│                        │
│    │      │      │楊志明住│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處1 樓後│            │購買之數量、金額後,│                        │
│    │      │      │門      │            │曾建維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楊志│                        │
│    │      │      │        │            │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        │            │包予曾建維,並向曾建│                        │
│    │      │      │        │            │維收取2200元現金。  │                        │
├──┼───┼───┼────┼──────┼──────────┼────────────┤
│13  │楊志明│曾建維│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曾建維於101年9月1 日│楊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廖曉慧│      │2 日下午│1 包、1000元│20時4分、101年9月2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販賣│      │某時    │            │13時53分以門號091632│案如附表二編號8 、38、44│
│    │第二級│      ├────┤            │6614號行動電話發送簡│⑴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毒品共│      │高雄市三│            │訊、撥打至楊志明所有│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同正犯│      │民區鼎山│            │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街369 號│            │44號行動電話,向楊志│                        │
│    │      │      │楊志明住│            │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處1 樓門│            │他命及購買之數量、金│                        │
│    │      │      │口      │            │額後,曾建維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由廖曉慧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曾建維,並│                        │
│    │      │      │        │            │向曾建維收取1000元現│                        │
│    │      │      │        │            │金。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2.│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0 公克)        │(被告拋棄)          │
├───┼───────┼────────┼───────────┤
│2     │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2.│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5 公克)        │(被告拋棄)          │
├───┼───────┼────────┼───────────┤
│3     │海洛因        │1 包(檢驗前淨重│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0.086 公克、檢驗│(被告拋棄)          │
│      │              │後淨重0.075 公克│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檢驗前淨重│(連同包裝袋一併沒收銷│
│      │              │共計5.216 公克、│燬)                  │
│      │              │檢驗後淨重共計5.│                      │
│      │              │186 公克)      │                      │
├───┼───────┼────────┼───────────┤
│5     │愷他命        │3 包(檢驗前淨重│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共計18.528公克、│(被告拋棄)          │
│      │              │檢驗後淨重共計18│                      │
│      │              │.495公克)      │                      │
├───┼───────┼────────┼───────────┤
│6     │快樂水        │1 瓶(含第三級毒│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品硝甲西泮成分,│(被告拋棄)          │
│      │              │檢驗前毛重22.134│                      │
│      │              │公克、檢驗後毛重│                      │
│      │              │21.369公克)    │                      │
├───┼───────┼────────┼───────────┤
│7     │紅豆          │2.5 顆(含第三級│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被告拋棄)          │
│      │              │,檢驗前淨重0.47│                      │
│      │              │4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385 公克)  │                      │
├───┼───────┼────────┼───────────┤
│8     │電子磅秤      │1 台            │(沒收)              │
├───┼───────┼────────┼───────────┤
│9     │吸管勺子      │4 支            │(被告拋棄)          │
├───┼───────┼────────┼───────────┤
│10    │玻璃吸食器    │1 支            │(被告拋棄)          │
├───┼───────┼────────┼───────────┤
│11    │摻有愷他命香菸│1 根            │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被告拋棄)          │
├───┼───────┼────────┼───────────┤
│12    │改造手槍      │1 支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0000000000)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      │              │                │殺傷力。              │
│      │              │                │(沒收)              │
├───┼───────┼────────┼───────────┤
│13    │改造手槍      │1 支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槍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0000000000)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                │(沒收)              │
├───┼───────┼────────┼───────────┤
│14    │改造手槍      │1 支            │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      │(槍枝管制編號│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0000000000)  │                │槍管而成,經拆解檢視,│
│      │              │                │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
│      │              │                │殺傷力(起訴書誤載具有│
│      │              │                │殺傷力)。            │
│      │              │                │(沒收)              │
├───┼───────┼────────┼───────────┤
│15    │非制式子彈    │19顆            │⑴其中9 顆由金屬彈殼組│
│      │(成品)      │                │  合直徑8.9+-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4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5 顆無法擊發,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⑵其中5 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8.0+-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3 顆無法擊發或發射│
│      │              │                │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⑶其中4 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6.9+-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
│      │              │                │  足,均不具殺傷力。  │
│      │              │                │⑷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8.0 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不具殺傷力。    │
│      │              │                │(被告拋棄)          │
├───┼───────┼────────┼───────────┤
│16    │非制式子彈    │2 顆            │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半成品)    │                │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不│
│      │              │                │具殺傷力。            │
│      │              │                │(沒收)              │
├───┼───────┼────────┼───────────┤
│17    │非制式金屬彈殼│9 顆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組│
│      │              │                │成零件                │
│      │              │                │(沒收)              │
├───┼───────┼────────┼───────────┤
│18    │非制式金屬彈頭│10顆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組│
│      │              │                │成零件                │
│      │              │                │(沒收)              │
├───┼───────┼────────┼───────────┤
│19    │土造金屬槍管  │1 支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組成│
│      │              │                │零件                  │
│      │              │                │(沒收)              │
├───┼───────┼────────┼───────────┤
│20    │金屬彈簧      │4 個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
│      │              │                │成零件                │
│      │              │                │(沒收)               │
├───┼───────┼────────┼───────────┤
│21    │底火帽        │1 包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
│      │              │                │成零件                │
│      │              │                │(沒收)              │
├───┼───────┼────────┼───────────┤
│22    │座式砂輪機    │1 台            │(被告拋棄)          │
├───┼───────┼────────┼───────────┤
│23    │手提電動砂輪機│1 台            │(被告拋棄)          │
├───┼───────┼────────┼───────────┤
│24    │游標卡尺      │1 支            │(被告拋棄)          │
├───┼───────┼────────┼───────────┤
│25    │金屬研磨頭及金│1 包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
│      │屬棒          │                │成零件                │
│      │              │                │(被告拋棄)          │
├───┼───────┼────────┼───────────┤
│26    │手握鋸板      │1 支            │(被告拋棄)          │
├───┼───────┼────────┼───────────┤
│27    │尖嘴鉗        │1 支            │(沒收)              │
├───┼───────┼────────┼───────────┤
│28    │鐵鎚          │1 支            │(被告拋棄)          │
├───┼───────┼────────┼───────────┤
│29    │剉刀          │1 支            │(沒收)              │
├───┼───────┼────────┼───────────┤
│30    │砂紙          │1 張            │(被告拋棄)          │
├───┼───────┼────────┼───────────┤
│31    │擦槍工具(通槍│1 支            │(沒收)              │
│      │條)          │                │                      │
├───┼───────┼────────┼───────────┤
│32    │電動螺絲起子鑽│1 組            │(沒收)              │
│      │頭            │                │                      │
├───┼───────┼────────┼───────────┤
│33    │槍枝細部拆解、│1 張            │(沒收)              │
│      │組合說明書    │                │                      │
├───┼───────┼────────┼───────────┤
│34    │火藥          │1 包(淨重0.56公│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克,鑑定後餘0.43│、CentraliteⅡ等成分,│
│      │              │公克)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沒收)              │
├───┼───────┼────────┼───────────┤
│35    │平板電腦      │1 台            │門號0000000000號      │
├───┼───────┼────────┼───────────┤
│36    │行動電話      │1 具            │(被告拋棄)          │
│      │(機型Nokia623│                │                      │
│      │0)           │                │                      │
├───┼───────┼────────┼───────────┤
│37    │行動電話      │1 具            │本案犯罪時係搭配門號09│
│      │(機型Nokia101│                │00000000號使用,然查扣│
│      │)            │                │時其內已無門號SIM 卡。│
│      │              │                │(沒收)              │
├───┼───────┼────────┼───────────┤
│38    │行動電話      │1 具            │本案犯罪時係搭配門號09│
│      │(機型Samsung │                │00000000號(即編號44⑴│
│      │SGH-288)     │                │)使用,然查扣時其內已│
│      │              │                │無門號SIM卡。         │
│      │              │                │(沒收)              │
├───┼───────┼────────┼───────────┤
│39    │行動電話      │1 具            │(被告拋棄)          │
│      │(機型C5000+ │                │                      │
│      │)            │                │                      │
├───┼───────┼────────┼───────────┤
│40    │行動電話      │1 具            │(被告拋棄)          │
│      │(機型Samsung │                │                      │
│      │SGH-B299)    │                │                      │
├───┼───────┼────────┼───────────┤
│41    │行動電話      │1 具            │(被告拋棄)          │
│      │(機型Samsung │                │                      │
│      │GT-S8000H)   │                │                      │
├───┼───────┼────────┼───────────┤
│42    │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機型Nokia C2│                │卡1 張                │
│      │-06)         │                │(被告拋棄)          │
├───┼───────┼────────┼───────────┤
│43    │行動電話      │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機型Samsung │                │卡1 張                │
│      │GT-E1056T)   │                │(沒收)              │
├───┼───────┼────────┼───────────┤
│44    │⑴中華電信行動│1 張            │⑴中華emome21P11AU1298│
│      │  電話易付卡  │                │  85號(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        │
│      ├───────┼────────┼───────────┤
│      │⑵遠傳易付卡  │1 張            │⑵000000000000000 (門│
│      │              │                │  號 0000000000 號)(│
│      │              │                │  被告拋棄)          │
├───┼───────┼────────┼───────────┤
│45    │現金          │新台幣23萬8500元│(部分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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