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 異議人
- 許評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許評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評註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MJ-398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無違規,警察從對向遠方約50幾公尺騎來,再從伊前方攔下說伊闖紅燈,若有違規當然會紅單上簽名,但伊沒簽名也拒收,罰鍰也會早就繳納,請警方提出證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
②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③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條文,並無「不需檢附相片佐證」之明文,否則舉發機關就違規案件均以逕行舉發而免除舉證責任,何必以攔截告發而負舉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舉發機關以何種方式舉發違規,均應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①本件依10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4194200號函覆本院稱「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之違規案,經查本局尚無其他採證資料可供佐證」等詞及101年8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172009200號函示「經查本分局員警發現旨揭交通違規時,僅目睹情形,未及攝像及錄影」等詞(見本院卷頁13、15),足見本件除舉發員警目睹外,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存在。②上揭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之實質意義,在於不允許國家以便宜行事的態度認定人民有無違規行為之事實,必須提供客觀證據使人民信服,蓋此攸關人民財產權與自由權之保障,此猶重於人民究竟有無違規行為之實質真實,因過往事實已不復見,如果為了追求實質真實而允許國家公務員任意或便宜的認定人民的違規行為,因無從審查是否確為實質的真實,而不啻放任國家隨意侵害人民財產權與自由權且無從防範與遏止,又舉發員警之性質既然係處分機關手足延伸,實不足以期待其為不同於舉發意旨之陳述,自不能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即可認為國家已盡其舉證責任;③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既未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單以上揭簡單函文尚難認定原處分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