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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6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請 求 人 蕭裕豐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罰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1 年,上開3 罪接續執行(下稱第一、二、三案),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6 月又25日)。又因持有毒品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下稱第四、五案)。後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下稱第六、七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下稱本件減刑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第二、四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第六、七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然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崇字第891 號指揮執行時,竟將已經減刑後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揭6 月25日列入所執行殘刑之刑期,並以執行殘刑之名義、案號、累進處遇,合共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其經減刑後視同執行完畢部分,於100 年6 月30日開始執行殘刑,至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上揭部分之6 月25日之刑罰執行顯屬違法,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予為補償之決定云云。

二、減刑條例第1 條明定,該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特制定該條例,乃國家賦予罪犯之恩典,而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亦明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次按,假釋中之人犯,倘其假釋所由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而減得之刑全部合計,若已超過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者,即無殘刑猶待執行可言,當應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易言之,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如欲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則須符合先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之要件。再按,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傳喚請求人蕭裕豐於101 年10月1 日到庭表示意見。經查:

㈠請求人所犯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件減刑裁定予以減刑前,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刑期自92年12月3 日起算,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6 月又25日(累進處遇縮刑54日,其後假釋遭撤銷)。經減刑後,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第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第四案業與羈押期間折抵而簽結),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是以,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崇字第192 號指揮書執行,定第一、二、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 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7 月16日。再請求人所犯第六、七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由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崇字第193 號指揮書執行,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10月10日。復請求人所犯第五案(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崇字第192 號之1 指揮書執行,經折抵羈押期間後,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4 月27日。另第三案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後,與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請求人於99年7 月9 日經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檢察官乃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執更崇字第891 號指揮書執行殘刑8 月又9 日。嗣檢察官因認97年執減更崇字第192號指揮書雖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請求人符合減刑要件,已於96年7 月16日釋放,該案視同執行完畢,故不予執行殘刑6 月25日,遂換發100 年執更崇字第891 之1 號指揮書,扣抵刑期6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1 月14日等節,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0 年4 月25日南監教字第1000600716號函、法務部100 年3 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0378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承上,請求人所犯第一、二、三案,於減刑前,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刑期自92年12月3 日起算,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加計累進處遇縮刑54日後,請求人業已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5 日,尚應執行之殘刑原為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嗣經本件減刑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請求人所犯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第

二、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第三、五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第六、七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是以,減得之刑全部合計為5 年11月15日,並未超過請求人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前已執行之2 年又5 日之刑期,尚有殘刑猶待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故此部分之請求意旨,應非可採。又請求人之刑期既係二以上徒刑併執行,則其所餘刑期,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重新核計,是請求人所餘前揭殘刑6 月又25日,應與其他案件合併計算,非可逕予扣除,從而,檢察官先後以97年執減更崇字第192 號、100 年執更崇字第891 號指揮書執行部分殘刑,尚無違法之處。至檢察官誤認第一、二、三案業已視同執行完畢,不予執行殘刑6 月25日,逕予扣抵刑期之100 年執更崇字第891 之1 號之處分,雖有違誤,然此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補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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