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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8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8號

聲請人
李鋒斌
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鋒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鋒斌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罪嫌,於民國97年7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諭知羈押獲准,迄本院於同年9月1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49日,本案並於101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1336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未上訴,該案於101年10月4日確定。聲請人於羈押當時係改制前高雄縣議員,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之損失甚大,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補償24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4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1336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 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檢察官未再上訴,該案於10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6頁、第62頁),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再按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 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文參照)。審之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 項所謂「可歸責事由」應斟酌區分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妨礙、誤導偵查審判」,斷不可無分軒輊一概排除補償之請求。另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陳敏、林錫堯)認為:「羈押基本要件中,『有無羈押之必要』出於法官之判斷,非受羈押人所能左右,自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其次,『犯罪嫌疑重大』,亦即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嫌疑重大。惟被羈押之被告,既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故犯罪嫌疑重大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至於產生『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之事由,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係被告所得自主及負責之行為,而為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僅以聲請人『本人以誤導搜查或審判為目的,以虛偽自白或偽造有罪證據方式,致受偵查或審判中羈押或有罪裁判之情形』,為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之事由。」,準此,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之理念,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人在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犯罪嫌疑重大」,尚非屬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限制補償事由,不得再以受害人「犯罪嫌疑重大」作為可受歸責事由,而僅得以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是否係「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涉嫌「妨礙、誤導偵查審判者」,作為判斷是否可受歸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當庭逮捕並以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當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後於該案起訴前之97年8 月29日(該案於9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同年9月1日辦畢具保程序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0、133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01年10月4日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刑補字卷第72至74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卷(含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80、1336號、97年度聲羈字第898號、97年度偵聲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抗字第368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1458、11459、20234、21042、33876號等卷)查明屬實。又按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計入羈押始日及終日後,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1 日止,共計羈押49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或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尚非足資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⒈觀諸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理由,係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98號卷第3頁),依該記載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串供串證「之虞」等原因遭致羈押,而揆之前開說明,「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事由,另本案並非單一被告,而依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到庭陳述意見,以①證人劉美卿證稱同案被告蔡素碧曾抱怨聲請人以自行車協會名義向其索討金錢等語、②證人徐正義證述未曾以自行車協會名義向同案被告蔡素碧募款等語,③同案被告蔡素碧、魏徵豪之供詞等,而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98號卷第19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裁定准予羈押,惟上開檢察官到庭所陳述而致聲請人受羈押者,均係證人之證詞,尚非聲請人己身所招致,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係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所衍生之法律上評價,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尚難歸責於本件之受羈押人即聲請人。

⒉又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因為與擔任自行車協會總幹事之徐正義舉辦全國單向自由車文化祭的活動,才經由徐正義介紹認識蔡素碧,伊之所以交給蔡素碧忠義國小之建議書,係因為蔡素碧有附上前述學校的工程圖說、計劃及預算等,伊都是為了學校的建設才給蔡素碧建議書,且自行車協會對外所募得款項均由徐正義處裡,伊均未經手,伊沒有自行向蔡素碧募款,也沒有收受蔡素碧的任何金錢,亦無使蔡素碧取得忠義國小的標案底價核定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第50至5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與蔡素碧不熟,伊知道有些國中、國小需要建設款,且伊當時擔任議員可以有建議款,所以學校便透過家長會或伊的朋友告知伊,伊才允諾有需要建設款之學校校長,後來蔡素碧才將企劃書拿給伊,伊才在建議書上面簽名,且伊沒有拿回扣等語(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98 號卷第18至21頁),同案被告蔡素碧於調詢時證稱:「(問:高雄縣議員是否有因替妳爭取學校補助經費而向妳要求政治獻金或其他回扣?)沒有。」等語明確在卷(97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51頁倒數第5 行以下),證人徐正義於調詢中證稱:伊擔任自行車協會總幹事,主要負責對外募款並管理帳務,自行車協會之實際活動經費均係伊自己募得,蔡素碧有無給聲請人任何款項,伊不清楚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顯見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蔡素碧亦於調詢時陳稱並未因任何改制前高雄縣議員為其爭取經費而交付政治獻金或回扣,且聲請人雖擔任自行車協會理事長,惟該協會之對外募款、帳務管理均由證人徐正義負責,況證人徐正義亦證述證人蔡素碧是否將款項交與聲請人一事表示不知情明確,已如上述,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宗無誤。審之上揭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聲請人僅單純否認其涉有本件貪污犯行,並無具體指出他人犯罪或使檢察官另行開啟偵查程序,又證人徐正義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交付任何款項與聲請人,且同案被告蔡素碧亦陳稱並未因任何改制前高雄縣議員為其爭取經費而交付政治獻金或回扣,另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調詢、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3149號卷第10-12頁、98年度他字第2213號卷第50-51 頁、98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一第92 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⒊基上,本件除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有三,即「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均非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事由,至證人劉美卿、徐正義、同案被告蔡素碧、魏徵豪所為不利本件聲請人之證詞,雖使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據此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然此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已如前述,此外,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受羈押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而有涉嫌「妨礙、誤導偵查審判者」,是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所憑據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

五、按受害人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條規定甚明。是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貪污等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係改制前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本於權力分立運作下,其議員之身分對於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所屬之公務員,誠有高度、實質之影響力,本件聲請人所簽名並交付同案被告蔡素碧之建議書,顯對於高雄縣政府承辦經費補助之公務員有實質影響力,是聲請人於書立建議書時本應慎重考量,妥當分配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資源,以免有「出賣公權力」之嫌,然聲請人於調詢時供稱:「(問:『建議書』可否簽給一般民眾或廠商作為申請使用?)不行。」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第32頁背面倒數第10 行以下)、於同次調詢時供稱:忠義國小之建議書上「李鋒斌」之簽名確實係伊的簽名,伊簽名完之後便將該建議書交給蔡素碧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第33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第34頁倒數第7 行以下),顯見聲請人明知改制前高雄縣議會議員之「建議書」不得任意交與私人或廠商作為申請使用,仍將建議書交與同案被告蔡素碧使用,聲請人行使上揭職權,顯有違悖於一般改制前高雄縣議會議員「建議書」之簽發程序,而有不當之可歸責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並由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李鋒斌是否不願意到庭陳述意見)他不願意來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參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當時(按即97年間)之身分為縣市合併前之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及依無罪判決之記載,本院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約59歲,且時任高雄縣議會議員,依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當時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之每月受領之高雄縣議會給付約145,000元左右,每日之出席費用2,500 元(見聲請人之代理人提出之101年11月19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見請求人當時之身分地位不低,羈押期間遭受同屆議員、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該案自97年案發直至101 年間,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1年10月4日確定,歷時逾4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63 歲,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仍領有每月研究費70,895元、每月為民服務費9,000 元、其97年之年度所得為1,163,083 元(本院刑補字卷第75至77頁),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49日,併審酌聲請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5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73,500 元(計算式:1,500×49=73,500元),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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