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前科部分為:「蘇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4 罪)、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5 罪),其中第4 罪經蘇志明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罪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嗣第3 、5 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 罪),與前開第1 、2 罪之應執行刑、第3 至5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1 、2 罪)。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 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3 罪);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即前稱第4 罪)、有期徒刑5 月(即前稱第5 罪),其中第4 罪經蘇志明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罪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嗣第3 、5 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稱第6 罪),與前開第1 、2 罪之應執行刑、第3 至5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林良吉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份之追查,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蘇志明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36巷2號4樓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
碼XTH-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前鎮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衙和二街與衙和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951-DA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和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之林良吉發生擦撞,林良吉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蓋及後背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志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
報案或直接將林良吉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發現蘇志
明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明供認不諱,而被告騎乘機車
如何肇事並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吉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
、車牌號碼XTH-3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
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
第645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