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50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霖於民國99年5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76號「歡喜檳榔小吃部」包廂內,因與服務小姐鄭慧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慧美,致鄭慧美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血腫(右上額5×3公分、右顴骨4×4.5公分、右頰1×1公分、下唇內撕裂傷0.2×0.2公分)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2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