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藉其受雇於金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桔公司)之下游包商銘廣公司,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實業中央廚房」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某時許,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金桔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600VXLPE250mm2電纜線1批(毛重32.5公斤)得手,隨後放入1只白色飼料袋內,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708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工地。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劉進忠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曾O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任職於銘廣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將裝有600VXLPE250mm2電纜線1 批(毛重32.5公斤)之白色飼料袋1 只,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 -708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遭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被派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實業中央廚房」工地從事水電工作,101 年2 月13日有留下來加班,約在18時左右,我在工地2 樓看到圍牆外有3 名不詳人士持有1 包白色飼料袋、纜線外露,因為先前工地已發生電纜線遭竊,因此我感覺有異,便大聲喝斥,要他們不要跑,待我下樓騎機車去追時,對方3 人已經各別騎1 台機車逃離,因為他們逃離途中電纜線一路掉,我為了要追他們且撿拾電纜線,才會騎上機車一邊撿,之後想要把電纜線送往金桔公司回報此事,故將包有上開電纜線之白色飼料袋1 只放在腳踏板上,騎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人親見或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偷竊之畫面,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之電纜線為被告所偷,縱然被告辯詞有反覆之處,亦不得因此即可反證被告有罪,況金桔公司代表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顯然該公司亦無法認定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金桔公司之下游包商銘廣公司,派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實業中央廚房」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於101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將裝有600VXLPE250mm2電纜線1 批(毛重32.5公斤)之白色飼料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 -708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遭警攔查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攔查員警李O雄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74至75、78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李O雄101 年2 月13日所製之職務報告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 、13至17、22至25頁),首可認定。又參依證人即金桔公司職員李O新所述,被告所載之電纜線1 批確為金桔公司所有,工地之電纜線通常會在下工約晚上7 點左右鎖在工地貨櫃裡(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則被告所載運之電纜線非其所有,且在工地下工之後理應統一放置於貨櫃之內,被告反而藉工作之便,趁工地貨櫃尚未上鎖之際,即101 年2 月13日19時前之當日某時,擅將工地內之電纜線裝入白色飼料袋內,嗣並以機車載離工地,主觀上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亦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既遂得逞,自已構成犯罪無疑。
㈡被告雖然辯稱當日係查覺他人竊取本案之電纜線,加以喝斥、對方逃離後,為將電纜線送往任職之公司回報此事,方將包有電纜線1 批之白色飼料袋放在腳踏板上,載離工地云云,惟細究被告之辯詞,對於其在大聲喝斥所見竊賊之後,何以仍要下樓騎乘機車離開乙節,被告前於警詢時係稱:我當時是要出去吃飯,並將電纜線載回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宣稱:我看到3 個人騎3 輛機車載本案的1 包電纜線,我就騎機車去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對於究竟騎車離開工地之目的說法已有出入,本院又再訊問其自工地2 樓至1 樓停放機車處之時間,被告答稱:至少須花費4 分鐘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本院進而質疑被告:若被告所辯為真,其在工地2 樓一見3 名不詳之人在圍牆外持有白色飼料袋,即大聲喝斥,衡情,該3 名不詳之人當會立即騎車逃逸才是,但被告卻須至少花費4 分鐘方可到達機車停放處,依時序推算,被告騎上機車之際,該3 名不詳之人早已離去且應已駛離相當之距離,被告實無可能再有機會看見機車蹤跡,豈有機會再行追上?被告復又變異其詞,辯稱:因為對方騎車時,電纜線一路掉,我為了要撿拾電纜線,又正好要下班,所以才會騎機車(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搖擺其辯詞內容,可否採信,本有疑問。再者,該3 名不詳之人既已將纜線包妥於白色飼料袋,縱有部分外露,亦難理解會有被告所謂「一邊騎、一邊掉」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在可疑;此外,被告若在工地附近即已拾回電纜線,依理,被告只須將電纜線放回工地,並向工地之人員告知有人行竊,應是最為便捷恰當之作法,縱有回報公司之必要,亦無須連同電纜線攜回公司,被告反而大費周章,將電纜線載離工地,更與常理有違;況依李O雄所證及其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遭攔查時,原向李O雄表示電纜線是公司要其帶回家,並未提及是別人所偷,經警聯繫金桔公司確認電纜線遭竊後,被告方再改稱有關發覺他人行竊之事(見警卷第1 頁,本院審易卷第76頁),倘若被告真如其所辯因查覺他人至工地行竊,為回報公司故將電纜線攜離工地,大可直接向員警說明即可,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何必閃爍其詞,基上種種,被告所辯,實不可信。反之,被告當係因犯有竊盜不法之事,方須臨時向攔查之員警搪塞所謂公司指示帶回家之理由,待員警查明其所述不實,又再改尋其他藉口,衡以李O雄尚證稱:攔查被告時,被告神情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益證被告犯有不法之事,遇警攔查,方會呈現緊張之情緒。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無目擊證人或監視畫面之直接證據可證,被告辯詞縱有反覆亦不得反證被告犯罪,又金桔公司既未提告,應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由,主張被告無罪,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 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雖無目擊證人抑或錄得被告行竊之畫面,然依上開間接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又金桔公司之代表人即曾O新雖未提告,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0頁),但被害人不提告訴之緣由本有多端,或許僅因不願追究而已,尚難單憑未提告訴之事,即可逕予解讀金桔公司無法認定電纜線為被告所竊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採認。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工地有警衛駐守,不可能任由其攜帶電纜線離去云云,並聲請案發日之現場警衛到庭作證,惟依曾建新所述:工地之守衛不會查驗進出人員所攜帶之物品,且工地有圍籬,但工地圍籬有些破損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則縱傳訊警衛到庭,亦難證認被告必然無法將本案之電纜線攜離工地,況工地圍籬既有破損,被告亦非僅可自工地大門攜離電纜線,或可自破損處將電纜線放至圍牆外,再行攜離,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警衛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藉工作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無法紀觀念,又仍然否認犯行,實不足取,另其前於96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足見被告未能記取先前刑罰教訓,惟念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7頁),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每日收入約2,000 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