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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77 號、第2149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智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鑰匙2 支(未扣案)合併施力破壞車窗玻璃而打開車門之方式(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再徒手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陳春成等5 人於車內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車號、失竊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陳春成等人報案後,員警比對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失竊提款卡遭盜領之錄影畫面,發覺蔡智弘涉嫌重大,因而循線查獲蔡智弘,蔡智弘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書物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5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員警101 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101 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二卷第9 ~10頁),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罪,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知悉係被告所為一節,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101 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犯行既係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得知被告涉有前揭犯嫌,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陳春成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迄今並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鑰匙2 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復供承均已丟棄,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1 │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累犯 │號1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累犯 │號2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累犯 │號3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累犯 │號4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累犯 │號5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查獲經過(│ 證據資料 │ 備註 ││ │ │/ 車號│ │有無自首)│ │ │├──┼───────┼───┼───────┼─────┼────────┼─────┤│ 1 │101 年4 月7 日│陳春成│灰色尼龍質斜背│被告曾持左│1.被告自白。 │101 年度審││ │11時10分許 │ │包1 只(內有LV│列金融卡提│2.被害人陳春成證│易字第2514││ ├───────┼───┤咖啡色手提包1 │款,經警比│ 詞(警一卷第28│號。 ││ │高雄市前鎮區中│ZT-358│只、澳盛銀行信│對提款監視│ )。 │ ││ │山路二段「廣濟│5 號 │用卡、中國信託│錄影畫面發│3.提款監視錄影畫│ ││ │宮」旁空地 │ │銀行信用卡各1 │覺係被告行│ 面翻拍照片2 張│ ││ │ │ │張、第一銀行金│竊而查獲。│ (警一卷第10頁│ ││ │ │ │融卡2 張、郵局│(非自首)│ )。 │ ││ │ │ │金融卡1 張、萬│ │4.現場照片9 張。│ ││ │ │ │寶龍原子筆1 枝│ │ (警一卷第7 ~│ ││ │ │ │ │ │ 9 頁) │ │├──┼───────┼───┼───────┼─────┼────────┼─────┤│ 2 │101 年5 月8 日│張宇蓁│黑色公事包1 只│經警調閱路│1.被告自白。 │101 年度審││ │7 時33分許 │ │( 內有書籍及講│口監視器畫│2.被害人張宇蓁證│易字第2514││ ├───────┼───┤義等物)。 │面得悉嫌犯│ 詞(警一卷第34│號。 ││ │高雄市○○○路│7312- │ │所騎乘機車│ 頁)。 │ ││ │183 號前 │ZY號 │ │之車號,再│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循車號查悉│ 拍照片4 張(警│ ││ │ │ │ │當日租賃該│ 一卷第11、12頁│ ││ │ │ │ │機車者係被│ )。 │ ││ │ │ │ │告。 │4.旭旺機車租賃契│ ││ │ │ │ │(非自首)│ 約書(警一卷第│ ││ │ │ │ │ │ 26頁)。 │ │├──┼───────┼───┼───────┼─────┼────────┼─────┤│ 3 │101 年4 月13日│方淑娟│手提袋2 只( 內│被告曾持左│1.被告自白。 │101 年度審││ │10時30分許 │ │有調音器10組、│列金融卡提│2.被害人方淑娟證│易字第2799││ ├───────┼───┤烏克麗麗弦10組│款,經警比│ 詞(警二卷第12│號。 ││ │高雄市新興區忠│J8-782│、中國信託銀行│對路口及提│ ) │ ││ │孝一路、七賢一│9 號 │提款卡、國泰世│款監視錄影│3.監視錄影畫面翻│ ││ │路口 │ │華信用卡、玉山│畫面發覺係│ 拍照片共9 張。│ ││ │ │ │銀行信用卡、富│被告行竊而│ (警二卷第21~│ ││ │ │ │邦銀行信用卡各│查獲。 │ 25頁) │ ││ │ │ │1 張、皮革記事│(非自首)│4.國泰世華交易明│ ││ │ │ │本1 本) │ │ 細表(參警二卷│ ││ │ │ │ │ │ 第29頁)。 │ │├──┼───────┼───┼───────┼─────┼────────┼─────┤│ 4 │101 年4 月13日│鄭堃甫│POLO包1 只( 內│經警比對案│1.被告自白。 │101 年度審││ │14時30分許 │ │有手機充電器、│發現場之監│2.被害人鄭堃甫證│易字第2799││ ├───────┼───┤行動電源、行照│視錄影畫面│ 詞(警二卷第14│號。 ││ │高雄市新興區林│1606- │、健保卡等物)│發覺係被告│ )。 │ ││ │森一路230 號前│VV號 │ │行竊而查獲│3.監視錄影畫面翻│ ││ │之停車格 │ │ │。 │ 拍照片6 張(警│ ││ │ │ │ │(非自首)│ 二卷第18~20頁│ ││ │ │ │ │ │ )。 │ │├──┼───────┼───┼───────┼─────┼────────┼─────┤│ 5 │101 年4 月23日│郭巧惠│衛星導航機1 台│被告於警詢│1.被告自白。 │101 年度審││ │3 時前某時許 │ │。 │時,主動供│2.被害人郭巧惠證│易字第2799││ ├───────┼───┤ │出涉及此案│ 詞(警二卷第16│號。 ││ │高雄市前金區光│5536- │ │。 │ ) │ ││ │復二街81號前之│XC號 │ │(自首) │ │ ││ │停車格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