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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事實欄第五行「等財物」之記載後補充「(遭竊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同上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部分返還(現金及兩台Conon S95相機等),並與告訴人江政融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被告罹患強迫症(見偵卷第21至22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害人姓名及遭竊物品):編號一:陳昱安,IPHONE4S 16G手機1支、Samsung B299手機1支。

編號二:劉育承,I-POD TOUCH 3代64G、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學生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編號三:江政融,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郵局提款卡、現金800元)。

編號四:余思瑾,IPHONE4S 32G手機1支,Canon S95相機1台、SONY MP3 NWZ-A726 4GB、錢包(含1000元現金)。

編號五:張晏銓,手機1支、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照、駕照、學生證、2000元現金)。

編號六、蔡甯安,Canon S95相機1台、皮包(內含健保卡、現金15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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