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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義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義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公克、壹點叁玖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公克、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公克、壹點叁玖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公克、壹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均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傅義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民族社區」附近,自其友人「施宗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2公克、1.3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公克、1.33公克),即非法持有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文華路某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2樓停車場樓梯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後淨重0.606公克)、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1 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晶體3 包(含愷他命成分)、及其友人施宗志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K盤1個、手槍2支、子彈15顆、電擊棒1支、會員卡1張,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科罰金10萬元確定;(二)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三)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雖已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惟因該案與被告另犯之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有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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