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志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蘇志龍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78巷口,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