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之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接受「宏阿」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個。嗣警方於103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志龍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遠離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9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