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酌其前曾經法院判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