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344 、2973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貳支、T 字型扳手壹支、鉗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活動鉗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貳支、T 字型扳手壹支、鉗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活動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巷0○0號蘇○○住處後方,見後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乃擅自侵入蘇○○住處,竊取黑心木1支、木製小花瓶2支、木製中花瓶2支、木製大花瓶1支(合計價值《下同》82,000元,已發還)。
㈡、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破壞張○○所管領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工寮鐵門上之外掛鎖頭後,進入工寮內,竊取切割器2臺、電瓶組1組、三角鐵4個、照明燈3個、笛子1支、電子磅秤1臺、茶盤1個、電線1批、發電機2臺、電瓶2個(合計價值74,600元,已發還),得手後均藏放在陳振榕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後方20公尺處之香蕉農地內。嗣經員警巡邏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香蕉農地內,扣得前揭2次竊得之黑心木等贓物,始悉上情。
㈢、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5 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鉗子1 支、T 字型扳手1 支、活動鉗1 支、活動扳手1支,從已損壞之圍籬縫隙進入鍾○○所管領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糖廠後方香蕉園區,竊取園區內之電纜銅線3包(合計72公斤,合計約12,240元,已發還)、廢鐵條33公斤(價值合計約231元,已發還),得手後正沿原路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上揭油壓剪等兇器,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101 年10月5 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 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劉○○10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6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8、20至22頁、警二卷第12至17、24至25、32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鍾○○、張○○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鉗子1 支、T 字型扳手1 支、活動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中油壓剪、美工刀可供破壞工寮鐵門上之外掛鎖頭或剪斷電纜銅線,均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次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所管領之工寮鐵門係以外掛鎖頭上鎖,鎖頭破壞而掛在原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8頁),並有照片1張可證(見警二卷第40頁),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竊盜係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文,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曾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復賠償告訴人張○○6,000元,被害人蘇○○亦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改過機會,惟告訴人鍾○○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1年11月29日、12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手電筒2 支、鉗子1支、T 字型扳手1 支、活動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遺失(見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