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建宏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99年度簡字第507 號,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因另執行拘役59日,故於100 年9 月3 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心路口,見林文彬所有之腳踏車1 台(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17,500元)以鎖鍊拴於該處電線桿旁,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鎖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其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8 至1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端為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可單手持握,並可用來剪斷鎖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照片),足認該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文彬所有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由林文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供被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