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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631-LX 號自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18.7 公里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扳手各1 支,著手拆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設置於該處之速限牌1 面,於拆卸該速限牌下方螺絲之際,即為南區工程處巡查人員陳宗儀發覺,莊健宏見狀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且將上開拔釘器、扳手各1 支遺留於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健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㈠卷第40、41、47、48頁),並有被告逃離現場之照片4 張、國道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631-LX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案發現場照片5 張、警員郭瓊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10、24、25頁、偵㈠卷第51至55、58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拔釘器、扳手各1 支,既足以拆卸速限牌下方之金屬螺絲,且自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拔釘器、扳手為金屬成分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速限牌時,尚未得手即遭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先前任職於承包國道相關工程之公司所獲取之經驗,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設置於國道上之速限牌以變賣牟利(見偵㈡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攜帶兇器竊取交通號誌牌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猶不知懸崖勒馬,再度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拔釘器、扳手各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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