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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邦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 日出所,於92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1 巷43弄4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宏毅二路路口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李東邦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李東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3月21日第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於101 年3 月5 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堪認其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最近1 年內即有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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