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慶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 404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慶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19巷2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84號2樓「花蝶卡拉OK」店內,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