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08年度偵字第2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慶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路與保成一路口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上揭地點,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自行交付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0公克,驗餘淨重0.1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2頁,偵一卷第59-60頁,院一卷第31、43、4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8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8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19、29-31、49頁,偵一卷第61-63、97、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11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犯行(警卷第9、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要撫養國二的女兒、父母親都已過世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0公克,驗餘淨重0.14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