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俊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12號、96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決各處拘役25 日(2罪)、2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於同年間,復因毒品、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9號、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罪)、3月,並撤銷上開緩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拘役60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19時至20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里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 年7月10日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配合調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