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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勝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18日11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戴O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7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0分,其騎乘竊得之上述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O曇騎乘機車搭載孫O穗路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前開機車自孫O穗右後方接近,並利用孫O穗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右手拿取之皮包1個(內有孫菁穗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約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其後並將竊得之皮包、卡片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許勝德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上開車牌號碼000-877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戴O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勝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O春、孫O穗及在場之黃O曇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警卷第22至24、32至34、3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無法紀觀念,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寧,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外,前於91、94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98年間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0 至16頁),足見被告未能記取刑罰教訓,實在可議,惟衡酌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戴榮春失竊之機車,已經領回,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警卷第38頁),損失已有所減輕,及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上衣1 件、安全帽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案發當日所穿,惟具證據之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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