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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水城謝雨真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故買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乙○○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後於八十年分別減刑為三月及二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甲○○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然於八十四年間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再假釋出獄,然於八十九年間又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前開殘刑完畢。

二、戊○○與丁○○(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八號「日正通信行」內,先向店長丙○○佯稱欲購買手機充電器,並趁丙○○轉身尋找零件疏於注意之際,由丁○○把風,並用手指示戊○○竊取丙○○置於櫃檯上背包內之手機,戊○○遂下手伸入該背包內竊得摩托羅拉牌V六0型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該V六0型手機」)得手。後由戊○○持該手機先質押給某綽號為「勝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勝智」)換取毒品海洛因,而甲○○明知該V六0型手機乃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以遠低於市價之三千元價格向戊○○購買該V六0型手機,並由戊○○向「勝智」贖回該手機後,在丁○○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中興五巷五號之住處交與甲○○使用之。

三、乙○○明知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中興五巷五號之住處,向其兜售之摩托羅拉牌V六六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該V六六型手機」)一具(原係某張姓顧客送至前揭「日正通信行」修理之手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日正通信行」內為丁○○所竊得),乃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遠低於市價之二千元價格故買之。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該V六0型手機一支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右開「日正通信行」內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按,被告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丁○○向我表示沒錢看病,要賣我一支手機,我才向他買的,我並不知道那支手機是他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乙○○向證人丁○○購得之該V六六型手機,原係某張姓顧客送至證人丙○○所經營之前開「日正通信行」修理之手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日正通信行」遭證人丁○○竊盜所得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故障品報修單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乙○○上開所購得之手機確為刑法上所稱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丁○○於警訊中已證稱:「他當時問我手機是如何來的,我回答他是偷來的,首先他出價五百元,後來我說腳受傷要看醫,才再次以二千元賣他」等語明確(見證人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且證人丁○○出售該V六六型手機與被告乙○○時,並未交付該手機之各項相關來源資料,亦無完整之外包裝,又無其他諸如電池、充電器等相關配件,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丙○○於警訊時供陳:右開手機價值約市價九千五百元等語(見證人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證人丙○○為日正通信行之店長,平日即以經營手機買賣為業,對於一般手機市價自是十分熟悉,堪認右開手機係屬高價之物,然被告乙○○竟向證人丁○○以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之二千元代價加以購買,復未要求證人丁○○出具諸如讓渡書或其他相關足資證明來源無疑之證明文件,其應對於向證人丁○○所購買之該V六六型手機,乃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方是,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自無可信之處。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乙○○並不知道右開手機乃係伊竊盜所得云云,然經本院就該手機之來源隔離訊問後,證人丁○○證稱:「我向乙○○表示該手機是辦門號送的」云云,而被告乙○○供稱:「丁○○是跟我說他朋友的」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則不惟被告乙○○與證人丁○○之陳述互不相符,且證人丁○○之證述亦與前揭其於警訊時所述南轅北轍,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聽說戊○○將一支手機以二千元押在「勝智」那裡,所以我給戊○○三千元叫他去將該手機贖回來,我多給他一千元是因為我喜歡使用新型手機,所以希望他贖回後借我使用,我根本不知道那支手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甲○○向被告戊○○取得之該V六0型手機一支,係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丁○○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日正通信行」竊盜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V六0型手機確屬刑法上所稱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用一千元贖回手機,贖回後甲○○拿現金三千元跟我買手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甲○○對於確有交付三千元與被告戊○○一情亦不否認,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交付三千元與被告戊○○後,取得該V六0型手機供己使用無訛。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並非向被告戊○○購買該手機,只是向其借來使用云云,然被告甲○○如僅欲向被告戊○○借用該手機,衡情應不需交付三千元與被告戊○○,且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對於該手機之借用時間、如何返還及借用期間之遺失、毀損處理等問題,均未作任何約定,而被告甲○○後來遺失該V六0型手機,亦未告知被告戊○○,顯與一般朋友間借用手機之情形均不相符。再該V六0型手機市價約一萬二千元,業據證人即日正通信行店長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證人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甲○○既自承喜用新型手機(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對一般新型手機之價格均十分熟悉,顯見被告甲○○係欲以三千元之低價向被告戊○○購買該高價手機,而非借用方是。

㈢被告甲○○又一再辯以不知該V六0型手機為贓物云云,然其向被告戊○○購買該手機時,並未要求被告戊○○交付上述手機之說明書、保證書或讓渡書等各項相關來源資料,且該V六0型手機價值約市價一萬二千元,已如前述,被告戊○○竟願以三千元之低價販賣與被告甲○○,被告甲○○應對於該V六0型手機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情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實難採信。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丁○○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後於八十年分別減刑為三月及二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已以執行完畢,而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因為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然於八十四年間經撤銷前開假釋,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再假釋出獄,然於八十九年間又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前開殘刑完畢,均有卷附被告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竊取被害人丙○○之高價手機一支,事後並未將該手機返還被害人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乙○○及甲○○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雖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然念及其等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且其等所故買之贓物均僅係手機一支,惡性非鉅,而被告乙○○所購得之上開手機亦已由原持有人丙○○加以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查,被告乙○○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

法官 盧怡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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