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74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第2854號、第29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8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假釋出獄,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4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43號住處或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廟旁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病房6樓樓梯間查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⑵於94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92巷口查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乙○○所有使用過殘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⑶於94年1月26日17時40分許,因乘坐贓車為警查獲;
⑷於94年2月22日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上查獲,⑸於94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01號前查獲。並均分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94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94 年1月26日17時許、94年2月22日13時5分許、94年3月4日17 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2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2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3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5張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2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83號、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15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4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照片9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2號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假釋出獄,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之前24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復連續施用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乙○○於94年3月4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亦呈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