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杏榮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杏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7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92年間犯施用毒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69 巷1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治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