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已注射過針筒壹支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五巷十九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十四日在上址及同路段一六九巷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已注射過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再將其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注射筒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已注射過針筒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殘渣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難以分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毒品,而依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