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張文振於98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確與其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一同前往潘致安位於高雄市○○區○○路68號之住處,二人先後由該住處2樓冷氣孔上方窗戶攀爬逾越侵入屋內,共同竊取屋內之攝影機、望遠鏡、硬幣、紀念幣、相機鏡頭等物,且亦知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第15法庭內,審理100年度易字第974號張文振竊盜案件時,經依法告知倘其證言有涉及自身犯罪可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張文振沒有進去屋內行竊,伊沒有看到張文振在屋內行竊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政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74號被告張文振竊盜案件中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二)、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犯偽證罪之時點為100年10月17日(參見100年度他字第7562號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張文振被訴竊盜案件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自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使檢察官誤判而對陳枝泰提起公訴,且使後續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又其所偽證之案件係加重竊盜罪,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不值取,惟念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